为切实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经研究决定,市城管委拟于5月中旬在黄石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对《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内容
1.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方面有哪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2.对相关部门违法建设管理有何建议;
3.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无修改意见;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陈述人是围绕听证内容发表意见的人员,申请听证陈述人的应当在报名时同时提交书面材料,围绕听证内容表达陈述意见。听证陈述人名额10至15人,从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中根据报名顺序、所持观点、行业特点及专业知识等遴选,其中持不同意见的人数基本均等;旁听人从报名人员中确定。
三、报名时间、方式和通知
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向市城管委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或者听证旁听人。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报名信函寄至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办公室(邮政编码:435000,地址:黄石市下陆区广州路21号3号楼,电话:0714-622829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网上报名请登录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网(网址http://cgw.huangshi.gov.cn)下载报名表,按要求填写后发送至邮箱:657988043@qq.com。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3日。
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确定后,于2025年5月16日前通知其本人。
四、社会各界对办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城管委(电话:0714-6224956,邮箱:657988043@qq.com。)
附件:《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章 巡查防控
第四章 调查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术语界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应当遵循源头防控、属地管理、协作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对新增在建违法建设,按照发现即查处、快查快处的要求予以坚决遏制和查处;对存量违法建设,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清理排查,结合城市更新、重点工程建设等工作,分批分类实行综合整治和有序消减。
第五条【宣传培训】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与培训,提升社会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的法治意识。
第六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建设,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网站、信箱、电话等,对举报予以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源头防控、协作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治理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部门的工作目标和责任、依法组织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等工作。
第八条【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职责: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协调处理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
(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建设认定和是否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处理等情形,及时予以书面函复;
(三)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加强物业服务、房屋销售、房屋租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监督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
(四)公安、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国防动员、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属地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依照法律和省有关规定承接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权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查处机关职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行政执法主体,街道(乡镇)综合执法机构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开展违建执法工作。
第十条【信息共享和支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提供规划建设、房屋交易和租赁、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相关证照核发等案件线索和管理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系统和加强信息录入管理,综合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技术手段,提升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问责考核】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按照违法建设认定、违法建设执法和其他违法建设的类别明确部门和属地管理的责任边界,加强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巡查防控
第十二条【巡查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违法建设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巡查方案,开展网格化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组织查处违法建设,并将违法建设信息录入监控平台。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巡查工作;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批后监管】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以及规划和施工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未经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及时告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移交有关违法建设线索。
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停止施工。查处机关应当将线索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四条【物业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建设施工、装修改造等事项登记制度,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向查处机关报告。
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制止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场施工,配合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房地产企业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不得含有利用小区绿地、露台平台、屋顶等公共区域进行建设的内容欺骗、误导公众。
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托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查看建筑物权属证书或者文件;无相应权属证书或者文件的,不得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四章 调查处置
第十六条【违法建设认定】对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建设、尚可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免于或者无需办理工程规划许可等问题,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违法建设咨询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并作出明确的书面认定意见。情况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处置措施】经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由查处机关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除前款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施工中违法建设处置】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停止建设的,或者当事人已停止建设但未限期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隐患,排除危险。
第十九条【临时违法建设处置】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过批准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协助拆除。
第二十条【乡村建设行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查处程序】查处机关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查处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查处机关应当采纳。
查处机关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文书送达】对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查处有关法律文书,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查处机关网站和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限期拆除】查处机关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发布限期拆除公告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查处机关依照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进行强制拆除。
查处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事先制定强制拆除预案,明确配合单位相关职责,采用合理适当的手段、方式,必要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查处职权】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可以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提供必要资料,如实说明相关情况,为查处机关现场勘测、调查取证和查处提供便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碍、阻挠。
第二十五条【公示公开】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违法建设查处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流程、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支持】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
(二)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违法部分不得办理规划核实手续,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对违法建筑物,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以及交易、租赁备案等手续;
(四)对利用违法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的,综合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不予核发相关证照;
(五)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违法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根据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信用管理】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录入信用信息平台,并纳入违法建设当事人信用档案。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应当对设计、施工、监理、物业服务、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等单位未履行相关责任纳入信用管理,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适用指引】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建设工程、水利、交通运输、林业、园林、消防、国防动员等领域法律、法规进行建设,或者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免于和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后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相关责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相关责任】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大冶市、阳新县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