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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来源:市城管委       时间:2025-05-27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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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市城管决定,将《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市城管拟于6旬在黄石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听证内容

1.对停车场规划和建设有何意见和建议;

2.对停车场使用和管理有何意见和建议;

3.对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包括未按照规定备案、未按规定上传停车数据等罚则有何意见和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陈述人是围绕听证内容发表意见的人员,申请听证陈述人的应当在报名时同时提交书面材料,围绕听证内容表达陈述意见。听证陈述人名额1015人,从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中根据报名顺序、所持观点、行业特点及专业知识等遴选,其中持不同意见的人数基本均等;旁听人从报名人员中确定。

三、报名时间、方式和通知

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向市城管委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或者听证旁听人。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报名信函寄至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216办公室(邮政编码:435000,地址:下陆区广州路21号,电话:0714-622495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网上报名请登录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网(网址http://cgw.huangshi.gov.cn/)下载报名表,按要求填写后发送至邮箱:893324787@qq.cm。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563日。

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确定后,于202564日前通知其本人。

四、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于615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城管委(电话:0714-6224956,邮箱:893324787@qq.cm)


附件: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工作单位及职务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手机:

座机:

电子邮箱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注明身份所属机关)

报名参会理由

针对听证内容所提的意见建议可另附页详细说明


《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管理,提高停车资源统筹利用水平,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品运输、工程运输等车辆停放站场的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界定】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或者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建或者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设项目配建或者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设置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人员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包括路内停车泊位和路外停车泊位。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内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区域。路外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管理原则】停车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协同共治、统筹规划、分类施策、规范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开展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停车场建设管理,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备案智慧停车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规划和不动产登记管理,确定停车规模和配建标准,停车场相关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更新行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停车场物业管理,推行智慧停车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秩序管理,指导和规范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参与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机械停车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停车场价格违法、无照经营等行为。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防动员、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和投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出行宣传教育,引导规范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总体要求】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停车资源。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总体发展策略和目标、区域布局、设置规模、学校、医院、老旧小区、商业集中区等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智慧停车等内容,并与公共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配建指标】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并定期予以评估。

第十二条【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大()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相关技术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建设项目除满足配建标准外,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交通影响分析增补配建数量。学校、医院、大型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车站等时段性车流集中的场所,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者回车场地。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停车场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档案移交等工作。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设置标志、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配置通风、排水、照明、消防、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

对适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停车场建设项目,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核实。对适用免于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停车场建设项目,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施工前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审定备案。未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实施的,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规划用途管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停车场经营者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在改变用途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改造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等城市更新行动中统筹推进停车场改造建设,重新规划小区内道路、绿化等区域,利用小区内较宽道路、小微地块、边角地块、违法建设拆除地块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增加停车设施供给。

第十六条【泊位资源挖潜】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操场、道路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七条【路内停车泊位施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和通行需求、周边停车设施等情况,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定期组织评估和优化调整。

在住宅小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学校、医院、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时段性车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或者落客专用车位;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的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八条【路外停车泊位施划】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上设置路外停车泊位,场地属于业主共有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场地非业主所有的,由场地所有人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和路外停车泊位,明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设置城市道路交通信息监测和显示设备。

增设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路面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总体要求】停车场使用和管理应当实行全市停车场统一管理,明确停车场管理者和使用者责任,引导和规范停车收费,加强住宅小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的停车管理,加大执法管控力度,提高停车场利用率和停车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备案】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营业执照、停车场权属证明、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相关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接入等材料,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责任】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停车路段)入口处和缴费处醒目位置,按照明码标价等有关规定公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车位数量、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经营管理单位、监督机关、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二)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并按照接入标准和规范将停车数据上传至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规范标准建设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按照规定保存车辆出入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单位管理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专用停车场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对本单位和外来车辆的停放通行、错时共享停车等作出规定。

特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加强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停车信息隐私保护、数据安全防范等管理,利用管理平台、电子支付等手段,推进数据接入、停车引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停放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不得占用或者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

(二)合规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非残障人士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非充电需要,未经停车场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公共泊位;

(六)不得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妨碍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道闸、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二)擅自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三)擅自占用停车泊位用于停放机动车辆以外的用途;

(四)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收费】停车场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坚持需求调控、价格引导原则,发挥市场价格杠杆作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动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对住宅小区等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停车收费,探索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监管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停车管理】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停车管理服务进行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停车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会同约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发现违法停车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和协调处理;属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停放行为,应当向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报告;属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停放行为,应当向消防救援部门报告;属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通行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住宅小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周边道路的停车秩序管理,通过电子屏公示、手机短信通知、现场执法、委托协管等方式维护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秩序。

对不缴纳泊位停车费用的车辆所有人,特许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取证记录、公示催缴、提起诉讼、纳入诚信管理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智慧停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将相关数据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智慧交通平台共享,提供实时信息查询、停车引导、电子支付、无感支付等服务。

住房和城市更新、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住宅小区、医院、商业集中区等经营性停车场实施信息化改造和接入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高效便民】特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评估智慧停车质效,提高停车场利用率,拓展住宅小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周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用场景,加强移动终端智能化、便利化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配套措施】住宅小区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首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或者附赠。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位的,使用人应当落实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三十二条【鼓励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收取停车费用的,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商场、超市、宾馆、饭馆、旅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场所内消费的公众免收停车费用。

鼓励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周边区域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临时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适用指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设立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停车数据上传至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搬离或者驶离;逾期不搬离、驶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依法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范围内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内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按照物业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罚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衔接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由相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纳入规范管理。

第三十九条【参照执行】大冶市、阳新县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