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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城管委       时间:2025-07-25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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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垃圾管理,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黄石市实际,我委起草了《黄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8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建议提交至市城管委环境卫生科。

:陈炬

联系电话6225898

电子邮箱hsshljflb@163.com

通讯地址黄石市下陆区广州路21号3号楼105

附件:黄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5年7月25日


附件:

黄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收贮和运输

第三章 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垃圾管理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路桥设施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增量控制与存量治理相结合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跨部门协调机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以及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综合执法和日常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等部门负责对本部门主管工程建设所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排放、现场施工、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推广应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限行区域交通安全管理,监督落实限行区域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和实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明确总体目标、源头减量、收贮和运输、利用及处置、存量治理、建设目标及重点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和相关保障措施等内容,制定建筑垃圾治理工作方案,将建筑垃圾治理纳入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督促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建筑垃圾治理责任。

【研发应用】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技术和设施设备研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新装备应用

【宣传引导】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的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意识。

第二章 源头减量、收贮和运输

第九条【责任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等要求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消耗和建筑垃圾产生。施工单位应当改进施工工艺,强化施工现场管理,减少建筑材料损耗和建筑垃圾产生。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减量化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减量化鼓励措施,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因地制宜确定场地竖向标高,促使土石方就地平衡、区域统筹,尽可能减少源头土方产生量。

第十一类处理】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处理:(一)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三)无法利用的,进入建筑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施工现场管理:(一)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分类收集建筑垃圾;(二)委托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及时清运,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处置;(三)施工工地进出口设置醒目的公示牌。公示牌应标明建筑垃圾处置起止时限,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名称,文明施工承诺以及责任人和联系人等;(四)按规定设置标准围挡,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工地出口处设置清洗施,备车辆冲洗工具和清洗保洁人员;(五)及时冲洗运输路面和运输车辆,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应保持清洁,不得带泥上路。

第十三条【装修垃圾责任】装修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二)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三)机关、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四条【装修垃圾管理】装修单位和个人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按规定在装修垃圾投放点临时投放,委托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及时清运。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发现违规投放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并及时委托清运。城市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装修圾投放点,对装修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五条【产生核准】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申请,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不得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处置核准证。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将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以及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地点名称、与处理单位签订的合同等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决定,并向社会公开核准信息。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可一并办理。

第十六条【并联审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时,应当申请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发现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根据工作需要,可实行并审批。

第十七条【运输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专营。市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并根据招标项目中标结果、申请材料等,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决定。任何个人、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未设置密闭车加盖装置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专营条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专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运输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停放场所;(二)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要求的全密闭运输车辆,且密闭机械装置符合家有关技术标准,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定位终端设备、顶灯、喷涂车辆标识、车型、颜色等方面符合市有关部门的要求;(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财务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运输责任】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车辆应保持外形完好、车体整洁,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泄露、遗撒建筑垃圾;(二)驶出施工工地的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不得带泥上路;(三)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行驶;(四)及时维修运输车辆,确保车况良好;倡导绿色运输,使用新能源车辆;(五)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实行分类运输和信息化管理;(六)加强合规运输、安全运输、文明运输等培训教育和日常管理。

二十条【运输管理】市区在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确有特殊情况,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运输时间和路线以及相关申请材料后,依法办理车辆通行证

第三章 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规划选址】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统筹考虑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分布及设施用地需求,科学规划建设规模、选址布局、建设时序等,保障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的用地供给,实现运输成本、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最优化。鼓励采取重点项目申报、社会资本合作参与、特许经营、就近配套建设、示范建设等方式建设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

第二十二条【设施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厂等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既有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以设置临时利用、贮存设施,明确设置数量、利用贮存能力和使用期限,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利用、贮存设施,清理占用的场地。

第二十三条【处置核准】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决定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土地使用证明;(二)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三)环境卫生、安全、应急管理等各项制度;(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五)与处置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存量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排查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存量治理:(一)对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自然灾害风险区的临时贮存设施,限期将建筑垃圾有序转移至资源化利用、处置设施;(二)对存在环境隐患或造成环境污染的临时贮存设施,进行污染防控和治理;(三)无法原位防控和治理的,将建筑垃圾有序转移;(四)暂时无法转移的,采取常态测和管控措施,确保安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存量建筑垃圾摸底排查情况,对临时贮存设施清理、违规倾倒填埋堆放点位、违规跨区处置等纳入清单管理,明确责任主体、整改时限和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政策,加快培育产业基地和骨干企业,发挥行业龙头企业对上下游产业的引领作用,鼓励经营主体推行建筑垃圾收运、利用一体化运营,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十六条【产品应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认证,健全产品应用标准规范,畅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的建筑材料、路基料等应用渠道,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应用范围、使用部位等要求。鼓励将产品价格纳入建设工程材料造价信息清单。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规定和投诉举报】禁止随意抛撒、倾倒、填埋或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不力、问题突出的,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约谈。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处置单位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九条【联合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以及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执法、联合惩戒工作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渠道,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大对私自排放、违规运输、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协同处置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规范跨区域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信息化监管】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物联网+”、卫星监测、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统筹建设全市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记录和发布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部门数据互通,共享工程渣土排放和用土需求信息,合理调配工程渣土,推动实现产消动态平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各环节责任主体负责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和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城市管理以及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适用指引】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四)随意抛撒、倾倒、填埋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执行】大冶市、阳新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