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对《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市城管委研究决定,于10月下旬在黄石举行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内容
1.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有何意见和建议;
2.对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范围有何意见和建议;
3.对《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有无修改意见;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陈述人是围绕听证内容发表意见的人员,申请听证陈述人的应当在报名时同时提交书面材料,围绕听证内容表达陈述意见。听证陈述人名额10至15人,从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中根据报名顺序、所持观点、行业特点及专业知识等遴选,其中持不同意见的人数基本均等;旁听人从报名人员中确定。
三、报名时间、方式和通知
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向市城管委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或者听证旁听人。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报名信函寄至黄石市下陆区广州路21号市直机关集中办公区4栋504办公室,电话:0714-657088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网上报名请登录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网(网址http://cgw.huangshi.gov.cn)下载报名表,按要求填写后发送至邮箱:710543584@qq.cm。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8日。
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确定后,于2025年10月19日前通知其本人。
附件:1.《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听证会报名表
2.《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1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听证会报名表
姓 名 | ||
性 别 | ||
年 龄 | ||
民 族 | ||
职 业 | ||
文化程度 | ||
居民身份证号码 | ||
工作单位及职务 | ||
通信地址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手机: | 座机: |
电子邮箱 | ||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注明身份所属机关) | ||
报名参会理由 |
(针对“听证内容”所提的意见建议可另附页详细说明)
附件2: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黄石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切实保障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等规定,结合黄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黄石市中心城区(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开发区-铁山区、新港园区)城市污水收集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污泥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的资金。
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包括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具体实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申报、征收和使用考核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污水处理成本的监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预算编制、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工作。水利部门配合开展自备水源水量污水处理费征收相关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水排放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排向污水处理设施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经处理后仍排向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十条污水处理费按照缴纳义务人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公共供水企业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低于用水量50%,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水量、单价及缴款数额,推广使用“一票制”电子票据;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应建立健全动态调整机制,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并根据实际运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出,代征手续费比例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改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收集和削减情况。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实行按效付费。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对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市原有文件中涉及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