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若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2年12月22日以前,将反馈至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处。
联 系 人:陈 升 胡晗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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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征求意见稿)
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听证,是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举行听证,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听证工作由法制科(以下简称听证组织部门)依据案件办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及时、便民;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依据案件办理权限由听证组织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组织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执法大队法制人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二)办案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放弃听证;
(二)有权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申请回避;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有权对听证会形成的听证笔录进行核对、补正;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当事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四)依法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案件的拟处罚决定作出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当事人送达,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办案单位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执法人员记录在案,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听证条件,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作《不予受理听证申请决定书》送达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2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组织部门,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由案件调查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及听证员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存根上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到会的;
(二)因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勘验、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当事人要求延期的,应当在听证前3日内向办案单位提出延期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延期。
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场;
(四)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
(五)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场,情节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清楚明白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据。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就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
第三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 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三十四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三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丧失听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期满三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场的;
(三)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依据案件办理权限由委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就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调查人员陈述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的主要内容;
(七)第三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八)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主要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主要事实;
(十)当事人、第三人、调查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由听证参加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限期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随后,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依据案件办理权限报送委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委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依据案件办理权限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