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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黄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来源:市城管委       时间:2023-06-21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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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市城管委决定,将《黄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市城管委拟于7月上旬在黄石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听证内容

1.居民对城市供水用水有哪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2.相关企业对城市供水用水有哪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3.对相关部门的城市供水用水行业管理有何建议;

4.《办法(草案)》有无立法修改意见;

5.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陈述人是围绕听证内容发表意见的人员,申请听证陈述人的应当在报名时同时提交书面材料,围绕听证内容表达陈述意见。听证陈述人名额10至15人,从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中根据报名顺序、所持观点、行业特点及专业知识等遴选,其中持不同意见的人数基本均等;旁听人从报名人员中确定。

三、报名时间、方式和通知

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向市城管委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或者听证旁听人。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报名信函寄至黄石市供用水管理办公室(邮政编码:435000,地址:黄石港区黄石大道77号,电话:0714-622829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网上报名请登录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网(网址http://cgw.huangshi.gov.cn/)下载报名表,按要求填写后发送至邮箱:453535129@qq.cm。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6日。

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确定后,于2023年7月8日前通知其本人。

四、社会各界对办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城管委(电话:0714-6228291,邮箱:453535129@qq.cm。)

附件:《黄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报名表.docx

《黄石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 供水用水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供用水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城市供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供用水管理所需经费,建立健全供用水保障、协调和应急管理机制,建立供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供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用水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项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推进供用水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供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供用水安全。

第七条【鼓励奖励】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对供用水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破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用水的行为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供水规划】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中长期用水需求、水源地选择、水源安全保障、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急管理、水质管理等内容。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年度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水厂、供水管网、老旧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更新和改造等内容。

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条【工程项目供水】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将工程项目的规划条件等信息数据推送给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的供水接入条件进行评估。对供水接入条件满足项目报装需求的,应当结合项目建设进度,提前将公共供水管道敷设至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边界,对供水接入条件不满足项目报装需求的,应当提出可行性技术方案。

在红线范围内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住宅项目供水】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二条【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设施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第十三条【联合验收】公共供水工程和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市供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联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进行运营维护管理,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6个月内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禁止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跨部门信息共享】市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供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和公开机制,加强对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部门水质监测】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进行供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上按月发布本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按季度发布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信息。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供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在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上按日发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供水单位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报告市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水质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责任边界】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安全保护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规程规范划定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挖沙、取土、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三)种植深根树木;

(四)丢弃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保护范围内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中供水设施保护】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联系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需要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或者第三方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一年内两次损坏供水设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其纳入建筑行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统一管理】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已接管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未接管的,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经改造验收合格后,将产权和管理移交给供水单位。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供水单位做好防火、防盗、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供水设施改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或者第三方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

第二十五条【管网漏损管理】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漏损管理制度和工作手册,建立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和供水管网漏损台账,逐步实现供水管网信息化、精细化管理。鼓励采取智能化检漏、委托第三方检漏等方式提高供水管网漏损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供电保障】供水单位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的回路。供电部门应当保障供电,确需暂停供电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二十七条【连续供水】对具备连续供水条件的区域,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抢修】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设施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供水单位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应急情形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应急情形下涉及的应急项目报批和施工作业,适用应急审批程序,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章 供水用水服务

第三十条【供水特许经营】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供水单位吸收社会资本,所有制形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其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规范】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歇业和停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歇业、停业的,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水权益】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或者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暂停供水、中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营业场所办理有关手续。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三十三条【用户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以内恢复供水。

用户未收到催交通知的,供水单位不得中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水表计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校核检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结算水表准确度超过允许误差率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计算用水量,多退少补。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3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12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五条【供水价格】供水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发展改革部门在制定价格或者审核供水单位调价申请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制定价格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阶梯水价】城市供水实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应当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用水行为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专用供水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擅自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装泵取水;

(五)盗用或者擅自转供供水;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管道、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与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七)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所述盗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查证的实际用水时间和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12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有前款所述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行为的,该部分用水的计费标准按照实际用水性质来确定。有前款所述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的,因其造成的自来水资源损失量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公用用水】市容环卫、园林林业等单位作业用水,应当优先采用河水、湖水、雨水及再生水等。如需使用供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由供水单位在指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消防用水】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供每月消防用水量,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另行安装计量水表,并对市政消火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进行维修。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上报消防救援机构。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当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取水,关闭市政消火栓,保证现场供水需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适用指引】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罚则】违反本办法,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罚则】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罚则】违反本办法,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罚则】违反本办法,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罚则】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异常情况的;

(二)未按国家计量规定安装结算水表的; 

(三)未设置市政消火栓,或者发现损坏未及时维修的。

第四十六条【罚则】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罚则】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保护区的警示标志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在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的,由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在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挖沙、取土、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三)种植深根树木;

(四)丢弃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违反本办法,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罚则】违反本办法,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罚则】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处理,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术语界定】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

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专门用于工业、农业的供水除外。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结算水表之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用水站、公共消火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