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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逐条分析报告

来源:市城管委       时间:2019-03-27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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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立法团队(2019327日)

一、有关条例架构的修改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二节  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

第三节  公众参与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水域管理

第二节  垃圾处理

第三节  小广告治理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修改意见:

1、建议第二章名称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修改理由:在条例中,第二章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为法律责任,两处出现责任的重复表述,不符合立法规范。在2018928日下午,市城管局副局长陆才炎在局315会议室主持召开《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立法专家论证会,有专家提出此意见。

2、建议第三章第一节名称改为:城市公共水域管理。

修改理由:本条例的水域管理,仅涉及城市公共水域,不涵盖所有水域,重见《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五章 城市公共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第七章 城市水域、绿地和灯光景观管理。

3建议第三章第二节名称改为:城市垃圾的分类投放和处理。

修改理由:其一,原名称垃圾处理不能涵盖垃圾投放的内容;其二,垃圾投放和处理主要是城市垃圾,不包括农村的垃圾。如果需要纳入的话,则条例名称要修改,参见《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

4、建议第三章第三节名称改为:户外广告治理。

修改理由:“小广告”不是规范的法律表述,而是口语或者日常工作用语;根据以前完成的调研报告和法律汇编,全国44个地级市的立法,基本上没有采用“小广告”的表述。

二、有关具体条文的修改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建议改为: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修改理由:一般市民无法识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的层级,建议增加“国务院”,且多个地级市立法均有此表述。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建成区、镇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以及不在上述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议删除:县建成区

修改理由:城市建成区包括了县建成区,参见44个地级市立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工作条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安全,并逐步提高工资待遇。

修改建议:原意见稿中采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人”的表述,改为“工作人员”,其涵盖的范围过大,包括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而调研表明需要解决的是环卫工人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问题,参见44个地级市立法。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持逐步增长。

修改建议:(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放在第四条,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出现的条款中;或者在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对经济技术开发区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答复处理结果。

建议增加: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修改理由:建议考虑李新国委员的意见(20181122日 市人大529办公室),黄石市城管局亦支持增加此规定。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禁止向水域排放泥沙、污泥。   

禁止在水域及沿岸清洗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填埋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建议改为: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污泥等废弃物。

禁止在水域及沿岸清洗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填埋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修改说明:1)如果是一般船舶向水域排放生活污水等,由海事管理机构管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2)如果是采砂船舶向水域排放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河道采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管理。参见《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采(运)砂行为,对采砂作业现场的清理、修复等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3)如果是沿岸居民向水域排放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

上述情况是否需要区分,影响到法律责任的设定,请市人大予以考虑。

第二十七条 船舶、趸船、港口、码头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清除处置。开展水面作业时,应防止垃圾、粪便等散落、溢漏水域

船舶、趸船、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有盖的、不渗漏的、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方便清除的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容器或者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从事经营的船舶应当配备清洁动力,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1、建议删除:“从事经营的船舶应当配备清洁动力,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修改理由:不得使用汽油、柴油,规定过于严格,不具有可操作性。

2、如果是船舶水面作业产生垃圾的,由海事管理部门管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如果是港口、码头产生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

3、如果是船舶不设置收集容器的,由海事管理部门管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第十六条 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如果是港口、码头不设置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

上述情况是否需要区分,影响到后续法律责任的设定,请市人大予以考虑。

第二节  垃圾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垃圾分类和处置制度,实现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垃圾分类目录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等各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明确各类垃圾投放地点、方式,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建议增加: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

参照左名幸委员的意见(20181122日 市人大529办公室):

1、制定和建立市容环境卫生预算机制,制定具体条文或文件,加强财政预算管理,以规范黄石市市容环境卫生招投标体系。

2、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实现市场化,同时行政机关加强监管,避免过度招工和内部腐败。

3、只有第六条有关市场化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条文没有体现。

第三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将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举报。

建议改为:第三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将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发现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举报。

修改理由:据调研反映,一般由居(村)民委员会发现、制止和举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没有人力进行日常巡查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倾倒,并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建议改为:运输固体废弃物、散装货物、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按照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并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修改理由:(1)车辆运输导致洒落的,不限于建筑垃圾,还包括其他固体废弃物、散装货物、流体物质等;(2)车辆运输的时间、路线一般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指定。

第三节  小广告治理

四十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不得在道路、建(构)筑物、电线杆、楼道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标语、广告

是否采用“小广告”的口语化表述,请市人大慎重考虑。

建议增加: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户外公共场所组织队伍举广告牌游街宣传。

第四十五条  违法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标语、小广告标有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有关通信运营商在接到通知后根据服务协议采取暂停使用等措施。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通信运营商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根据黄石市城管局的意见,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并协调和督促通讯业务经营者作出停机或者销号处理。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定期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病虫害、死树、地皮空秃。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不得擅自开垦城市绿地种植农作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城市绿地。其中,毁坏永久性绿地的,依照《黄石市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执行。

在条文中不直接依据《黄石市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以免该条例日后修改或者废止,导致本条例需要修订,建议改为依照有关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展示商品或者作业。

禁止在道路、人行道、桥梁、市政广场等公共场所占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或者兜售物品。

便民摊点的设置依照《黄石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执行。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域、时段有序经营,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在条文中不直接依据《黄石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免该条例日后修改或者废止,导致本条例需要修订,建议改为依照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海事管理部门、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域及沿岸清洗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填湖建房、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等行为的,由水利和湖泊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第一款的罚则,无上位法规定。是否区分一般船舶、采砂船舶和沿岸居民的排放,请予以考虑。

第二款的罚则,有上位法规定,参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 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的罚则,有上位法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水面作业时导致垃圾、粪便等散落、溢漏水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海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置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容器或者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海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第一款的罚则,涉及港口和码头水面作业的,无上位法规定。如果需要考虑船舶水面作业的情况,则有上位法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的罚则,有上位法规定,参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 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关措施污染水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说明:该罚则,有上位法规定。参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 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该罚则有上位法规定,参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 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上位法已有规定,不再重复。参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 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指定路线和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扣押或者没收相关物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妨碍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说明:

有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罚则,《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已有规定,不再重复。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罚则,上位法已有规定,不再重复。参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 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关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罚则,上位法已有规定,不再重复。参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 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有关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罚则,上位法已有规定,不再重复。参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 年修正)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关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罚则,上位法已有规定,不再重复。参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 年修正)第十一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市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建成区,是指阳新县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二)镇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三)水域,是指湖泊、河流、水库、水渠及其管理范围。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