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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草案说明】关于《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来源:市城管委       时间:2018-11-21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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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化的推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城市品质、环境卫生水平的要求日益提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领域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在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居住区的责任衔接、出店经营、小广告张贴、车辆停放、生活和餐厨垃圾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日趋突出;二是执法过程中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无法可依的问题;三是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些施行时间较长、有些内容过于笼统、有些存在部门职责交叉等问题。这些问题影响和制约着我市城市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为巩固我市全国卫生城市创建的成果,加快推进全国文明城市的创建工作,制定《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在确定《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被列入2018年市人大立法计划项目后,我局组建了由各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的起草工作专班。2018年5月,市政府成立《条例》起草协调领导小组,后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委托武汉大学为立法外包单位。7月底,武汉大学立法外包团队完成前期理论和法规调研(其中包括7个省会城市和44个地级市的最新立法),并形成《条例》初拟一稿;8月份,立法团队对我市五个城区进行了实地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发放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对各区城管队员、城维公司、企业、社区、个体户和居民等多个层次群体进行了详细的调研,形成了数据详实、内容贴切的调研报告。

2018年9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到我局开展立法调研,对《条例》调研情况给予了充分肯定,并对后续工作作出了指示。9月中旬,武汉大学立法团队结合市城管局各相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形成了《条例》初拟二稿和三稿。9月28日,市城管局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来自黄石市人大城环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市法制办研究中心、武汉市城管委政策法制处等单位的专家对《条例》初拟三稿提出了修改意见。在征求市职能部门以及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

11月19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根据会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现《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总体概况

《条例(草案)》共6章,42条:

第一章为总则,共9条,主要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及其职能分工、职业尊重和保障等内容。

第二章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共5条,主要规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责任要求、责任制、居住区责任落实、数字城管等内容。

第三章为市容管理,共10条,主要规定市容管理基本要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维护、占道作业和管线管理、违法搭建设置管理、出店经营和游商管理、公共道路车辆停放、宣传品(小广告)发布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等内容。

第四章为环境卫生管理,共9条,主要规定环境卫生行为规范、城市垃圾投放、餐厨垃圾和餐饮油烟管理、城市垃圾收费、渣土等运输卫生管理、公共厕所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护等内容。

第五章为法律责任,共8条,主要规定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环境卫生责任、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协助、信用管理等内容。

第六章为附则,共1条,规定《条例》的施行日期。

(二)重点内容

1.明确政府职责及其职能分工。《条例》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管体系等职责。同时,根据最新国家机构改革的要求,对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职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考虑到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落实到地方,可能出现职能调整,未对职责作出具体规定。此外,对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等单位的职责作出规定。

2. 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条例(草案)》吸收了前期形成的《黄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初稿,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设立协调机构、责任制落实等作出规定。

3.居住区的责任落实。在调研过程中,居民反映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和城管部门之间的责任落实。《条例(草案)》参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以及社区的意见,规定了责任人先行处理,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管理的制度。同时,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通过定点派驻、数字城管等方式确保居住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衔接。此外,根据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社区772号楼的居民自治模式,规定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倡导居住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居民自治。

4.数字城管的专项规定。黄石市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中心自2012年开始运行,属于湖北省实行数字化城管的首批城市,目前运行效果良好。根据调研所反映的职能部门存在职责交叉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同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工作联动、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5.在市容管理方面,以问题为导向,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1)针对出店经营和游商管理问题,以引导和处罚相结合,规定了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设置早市或者夜市经营、非机动车修理、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2)针对公共道路车辆停放问题,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区分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在罚则中明确规定非机动车辆超出停放点范围或者无序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针对共享单车等新情况,规定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含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车辆随意停放等影响市容的行为。(3)针对宣传品(小广告)张贴发布的问题,规定由城市管理与公安、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和工作专班,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整治。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并协调和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作出停机或者销号处理。(4)针对户外广告管理问题,规定了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技术规范。同时,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审批。

6.在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根据调研中突出反映的问题,作出相应规定:(1)针对环境卫生行为规范问题,增加了建筑物高空抛洒、从车辆内抛洒、抛洒祭祀废弃物等方面的规定;(2)针对垃圾投放问题,规定了分类投放,以及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居民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投放要求。(3)针对餐厨垃圾和餐饮油烟问题,规定了餐厨垃圾的集中收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不得污损相邻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影响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4)针对垃圾收费问题,规定了城市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的职责。(5)针对渣土运输问题,规定了对抛洒遗漏的处罚,同时,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时间和路线作出限制的职责。(6)针对环境卫生设施问题,对公共厕所管理、环境卫生设施保护以及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等作出规定。

7.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不与上位法相冲突以及作出补充规定的原则:(1)增加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罚则规定。(2)将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罚则分别予以归总,以实现条文精简和规范化。(3)由于城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条例(草案)》对行政协助作出特别规定。(4)以处罚与其他规制手段相结合,规定了信用管理条款,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纳入其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5)根据《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仅在出店经营和游商管理上设定了扣押和没收的罚则;由于代履行的规定需要上位法的授权,《条例(草案)》取消了原初拟稿有关代履行的规定。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车站、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

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答复处理结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工资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五)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六)城市绿地、公园、旅游景点、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

(九)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开挖、乱堆放、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等行为,遇暴风雨、冰雪等天气及时清除杂物、积水(冰雪);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油)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无扬尘、焚烧烟尘、恶臭、超标排放餐饮油烟等污染;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构,市级协调机构负责全市责任区的协调、督办和考核工作。县级协调机构负责责任区的划分、责任人的确定以及责任制的落实,将责任区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责任人和管理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专人履行责任区管理职责,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建立和完善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居住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予以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向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通过定点派驻、数字城管等方式确保居住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衔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倡导居住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居民自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工作联动、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城市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待建用地或者收储用地的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井盖、沟盖板等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和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管线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埋地敷设方式,不得架空设置;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管线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贴墙或者隐蔽设置等措施进行处理。

管线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安装水龙头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占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或者兜售物品。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设置早市或者夜市经营、非机动车修理、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停车标识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含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车辆随意停放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桥梁、地下人行通道、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设置、涂写、刻画、散发宣传品。

城市管理、公安、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房产、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民政以及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和工作专班,依据各自职责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整治。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并协调和督促通讯业务经营者作出停机或者销号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管辖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乱扔垃圾、污水、污油、粪便、动物尸体等;

(四)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等处抛撒冥器、冥钞等祭祀品;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塑胶制品、垃圾等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垃圾的收集、处置,规范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明确各类垃圾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并通过网站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居民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或者通过预约清运等方式,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不得与日常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具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及其周边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湖泊、河道、公共厕所等处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污损相邻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影响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探索改进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城市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的,组织者负责活动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在城区道路上运输固体废弃物、散装货物、流体物质等,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不得遗洒、散落、泄漏或者飞扬,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定的路线和时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厕所,尚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设置移动环保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标识,并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机场、车站、医院、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期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迁移、占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修建评估价专户储存修复资金,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限期修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划和建设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等。

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扣押或者没收相关物品。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超出停放点范围或者无序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指定路线和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纳入其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四十条 妨碍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立法依据对照表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以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为上位法,并参照7个省会城市(成都市、贵阳市、南京市、长春市、济南市、南宁市、沈阳市)的最新地方性法规、44个地级市(广东省湛江市、江门市等;浙江省绍兴市、丽水市等;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州市、苏州市;山东省青岛市、德州市;河南省信阳市、驻马店市、焦作市等;湖南省怀化市、衡阳市等;江西省景德镇市、九江市等)的最新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参照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汕尾市、台州市、衢州市、苏州市、青岛市、驻马店市、北海市、梧州市、防城港市等地方性法规有类似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清远市、汕尾市、肇庆市等地方性法规有类似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44个地级市中有27个对基本原则作出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设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综合考核,由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管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能分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部门名称参照《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市容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车站、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

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增强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合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技术研究和推广】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相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补充了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的规定。

《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十条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发[2016]38号。

对于科技研究和市场化,44个地级市中有18个作出规定。

第八条 【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答复处理结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补充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的规定。

《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九条【职业尊重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工资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工资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的规定。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对于职业尊重,44个地级市中有22个作出规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五)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六)城市绿地、公园、旅游景点、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参照《黄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公共广场、道路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隧道的清扫保洁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二)城际轨道、公路、桥梁、铁路等交通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景区、景点、文化展馆、文化古迹、体育场馆、公园、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五)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企业负责;(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八)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负责,其他非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九)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十)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责任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开挖、乱堆放、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等行为,遇暴风雨、冰雪等天气及时清除杂物、积水(冰雪);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油)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无扬尘、焚烧烟尘、恶臭、超标排放餐饮油烟等污染;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遇暴风雨、冰雪等天气及时清除杂物、积水(冰雪)、无扬尘、焚烧烟尘、恶臭、超标排放餐饮油烟等污染的规定。

《梅州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草案送审稿)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其他废弃物;(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六)按照规定指定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第十二条【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构,市级协调机构负责全市责任区的协调、督办和考核工作。县级协调机构负责责任区的划分、责任人的确定以及责任制的落实,将责任区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责任人和管理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专人履行责任区管理职责,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建立和完善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档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黄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全市“门前三包管理机构”,设立黄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协调、督办和考核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配套设置辖区“门前三包”管理机构,设立区“门前三包”管理办公室,负责责任区的划分、责任人的确定及对责任制的落实、实行,将“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定期检查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责任人和管理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城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片区负责落实专人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职责,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负责建立、完善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关信息档案,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居住区责任落实】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居住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予以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向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通过定点派驻、数字城管等方式确保居住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衔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倡导居住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居民自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增加了居住区责任落实的规定。

本条款参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以及社区的意见,规定了责任人先行处理,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管理的制度。同时,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通过数字城管等方式确保居住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衔接。此外,根据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社区772号楼的居民自治模式,规定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倡导居住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居民自治。

第十四条【数字城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工作联动、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增加了数字城管的规定。

《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安、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部门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五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市容管理基本要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城市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增加了市容管理要求的规定。

《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城市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外立面和隔离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待建用地或者收储用地的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待建用地或者收储用地的规定。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十三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维护】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井盖、沟盖板等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和警示标志。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井盖、沟盖板等规定。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占道作业管理】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增加了占道作业管理的规定。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九条【管线管理】 城市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埋地敷设方式,不得架空设置;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管线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贴墙或者隐蔽设置等措施进行处理。

管线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增加了管线管理的规定。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新设置管线应当采取埋地敷设方式,不得架空设置;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埋地敷设或隐蔽设置改造,避免影响城市市容。

对零星散乱的管线应当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贴墙等措施进行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废弃的管(杆)线、箱等附属设施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法搭建设置管理】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安装水龙头等附属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设置地锁、地桩,以及安装水龙头等规定。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十七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安装水龙头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出店经营和游商管理】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占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或者兜售物品。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设置早市或者夜市经营、非机动车修理、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禁止占道摆摊设点、沿街兜售物品或者开展影响市容的商业宣传活动,以及设置便民的临时摊点的规定。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以及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整洁有序。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三十二条 临街经营业户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共道路车辆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停车标识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含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车辆随意停放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增加了车辆停放、共享单车的规定。

《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和方式停放。

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地、盲道、救护通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宣传品(小广告)发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桥梁、地下人行通道、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设置、涂写、刻画、散发宣传品。

城市管理、公安、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房产、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民政以及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和工作专班,依据各自职责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整治。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并协调和督促通讯业务经营者作出停机或者销号处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联合整治、通讯号码处理的规定。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十九条  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违法且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参考:关于印发《创新城市“牛皮癣”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黄城管办2016第24号)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管理】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管辖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相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补充了户外广告许可的规定;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补充了制定设置规范的规定。

参照《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7年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将户外广告(含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作出规定。同时,参考黄石市城管局正在起草的《黄石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草案)设定罚则。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标识等非广告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乱扔垃圾、污水、污油、粪便、动物尸体等;

(四)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等处抛撒冥器、冥钞等祭祀品;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塑胶制品、垃圾等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等处抛撒冥器、冥钞等祭祀品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垃圾投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垃圾的收集、处置,规范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明确各类垃圾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并通过网站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居民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或者通过预约清运等方式,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不得与日常生活垃圾混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七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等规定。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垃圾的收集、处置,科学制定各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规范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明确各类垃圾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并通过网站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

《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17)第二十七条 居民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或者通过预约清运等方式,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二十七条 【餐厨垃圾和餐饮油烟管理】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具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及其周边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湖泊、河道、公共厕所等处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污损相邻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影响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和禁止污染、乱倒、餐饮油烟管理等规定。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城市垃圾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探索改进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城市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理收费的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十九)健全收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探索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临时占地举办活动环境卫生管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的,组织者负责活动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增加了临时占地举办活动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组织者负责活动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渣土运输卫生管理】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在城区道路上运输固体废弃物、散装货物、流体物质等,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不得遗洒、散落、泄漏或者飞扬,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定的路线和时段行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禁止带泥行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定的路线和时段行驶的规定。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禁止施工车辆轮胎带泥在道路行驶,污染道路;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范围内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液压油等液体物质和运输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泄(遗、撒)漏污染道路。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或者轮胎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厕所,尚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设置移动环保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标识,并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机场、车站、医院、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期间免费对外开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增加了公共厕所管理的规定。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需要,建设、改造水冲式公共厕所。市区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全天免费开放。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旅游景点、加油站、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免费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鼓励沿街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办公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迁移、占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修建评估价专户储存修复资金,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限期修复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先建后拆和专款专用的规定。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划和建设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等。

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补充了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听取意见等规定。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卫生填埋、无害化焚烧场所以及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等垃圾处理设施。

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补充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环境卫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理。

核对罚则是否与上位法冲突:

本条例第十一条【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环境卫生责任】,《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相关罚则规定。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第一款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扣押或者没收相关物品。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超出停放点范围或者无序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核对罚则是否与上位法冲突:

本条例第十六条【建(构)筑物临街隔离设施】对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罚则无上位法规定。

说明:本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维护】、第十八条【占道作业管理】和第十九条【管线管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罚则规定。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有罚则规定,本条例对罚则不作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条【违法搭建设置管理】对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店经营和游商管理】对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增设了扣押和没收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共道路车辆停放】,《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规定,罚则无上位法规定。增设了城管部门的罚款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宣传品(小广告)发布管理】对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规定,罚则无上位法规定。参照《黄石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草案)设定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指定路线和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

核对罚则是否与上位法冲突: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行为规范】对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垃圾处置,对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罚则同上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涉及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罚则分别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2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在本条例不作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涉及餐饮油烟管理,第二十九条涉及临时举办活动后环境卫生管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规定,罚则无上位法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涉及垃圾处理费,罚则《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本条例不作规定。

本条例第三十条对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对应《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第三十九条【信用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纳入其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

第四十条【妨碍执法和作业的法律责任】 妨碍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无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