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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决策草案】黄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来源:市城管委       时间:2019-11-06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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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六章 检查、监督、奖励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管理的其它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固定门店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固定门店违反餐饮服务、药品经营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监管环境噪声污染染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以及妨碍公务等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建设工地建设单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拆迁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政部门负责按照市、区两级管理职责依法监管市政公用设施。

园林部门负责按照市、区两级管理职责职责依法监管城市绿化及其设施。

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诊所、美容美发、餐饮业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从源头上杜绝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现象的发生。

铁路、水利部门要加强铁路、堤防沿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文化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文化设施和报纸、书刊、杂志等经营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生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根据全市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的需要可对相关执法职能进行调整。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坚持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及其它文化纪念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要求的,按照其规定。

第九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沟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或者楼顶设置架空管线、无线电基站、塔(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市城投公司负责组织全市公共场地、公用设施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灯箱、门店招牌、路牌、霓虹灯、布幅等户外广告,需经各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临街门店、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投放。

第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产生前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按批准的时间、线路和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单位、商业门面、店堂经营性装修和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要采取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对宠物、牲畜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和当街冲洗、清洗石料和其他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清运、处理等环卫设施建设和维护。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允许社会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服务。

全市环境卫生服务项目推行招投标市场化运作模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为业主组织实施。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作业工具、资金、技术和人员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卫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相应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公厕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公厕的粪便应经三级化粪池或其他环保设施处理后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收集点、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环卫停车场、环卫办公场所等。

第二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降低档次和技术标准。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建设(业主)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无故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并签订责任状。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主体及周边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无车轮带泥,无运输抛洒;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 检查、监督、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按照要求对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区(开发区)要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和城管执法的经费投入力度,城管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实行全额拨款,保证市容环境卫生和城管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市有关部门、城区(开发区)将城管执法办公基地、办案设施装备、训练基地建设纳入发展规划,支持城管执法基地建设,不断提高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或市容环境卫生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和城管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科研和宣传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积极支持城管执法开展执法活动,严厉打击阻碍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封、扣押其工具和其他物品,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或清除,可以并处以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对违法占道经营、流动兜售的物品和有关工具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扣押。


第八章

第五十二条 大冶市、阳新县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