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专家:
经研究,定于6月5日(星期三)上午8:30(会期半天)在市人大机关625会议室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你们对《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的意见、建议。请结合论证提纲做好准备,按时参会,并在会后将修改意见、建议的纸质档及电子档反馈我们。
联系人:胡映军 6375880 18772289280
传真:6513863电子邮箱:hsrdfgw@126.com
附件:1.论证提纲
2.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9年5月30日
附件1
论证提纲
一、《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是否严谨、和谐
二、《条例(草案)》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
1.草案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否合适?适用范围应当涵盖哪些区域?
2.草案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相关规定是否恰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制度应当包含哪些内容?责任人及其责任如何确定?社会参与体系如何建立?
3.草案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组织架构、权责划分等是否明晰?如何划分市、县(市、区)两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4.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主要规范的事项有哪些?草案是否抓住了本地区比较突出的问题?草案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作出的制度设计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5.如何确定执法主体?除了罚款之外,还可以设定哪些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三、字词句、标点符号等是否准确
四、其他意见、建议
附件2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三节 垃圾分类和处理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共享整洁、优美、生态、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市场化、专业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同时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执法或者作业。
第五条 推广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第六条 加大政府购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力度,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等,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持逐步增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推进城市管理执法、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的公共信息互联互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岗位培训等方式提高环卫工人工作技能,改善工作条件,保证劳动安全,并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单位,组织编制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
(二)运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投诉举报、工作联动等机制;
(三)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将其处罚情况计入信用档案,并依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四)建立本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考核机制,定期组织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五)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所属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涵洞及其管辖范围,由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三)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水渠及其岸线、堤坝、涵闸,由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业、部队、学校、医院等所在场所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绿地、公园、广场、旅游景点、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写字楼、商业中心、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九)报刊亭、户外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经营人、所有人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经营人、管理人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且约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责任区跨县(市、区)的,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并将责任书在责任区醒目位置公开。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乱抛撒、乱摆卖、乱刻画、乱涂写、乱喷涂、乱张贴、乱吊挂、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理垃圾、粪便、污水(油)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污染源,以及道路雨水篦子、进水井的垃圾等阻水杂物;采取措施防控扬尘、焚烧烟尘、恶臭、超标排放餐饮油烟等污染;清除杂物、积水(冰雪);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中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等予以处理;对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向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或者生态环境等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查处。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应当督促经营人、管理人、使用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七日内答复处理结果;经调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自治,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公益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设置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设施设备,做好维护管理,并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垃圾。
市容和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商业零售等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车站、商业中心、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协助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风貌色彩规划和容貌标准,与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不得擅自改变。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并向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统一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供设计方案,并向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夜景灯光照明以及标牌、招牌、匾额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规范要求设置。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管网管线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监督安装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外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道路以及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卡片、传单等小广告;不得在树木、桩杆、楼道、围墙、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巡查,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的小广告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小广告,标有通信号码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核实后,于三日内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将违法事实告知有关通信运营商。
有关通信运营商在接到通知后根据服务协议采取暂停号码使用等措施。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三日内告知有关通信运营商。因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发现小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民政等单位,应当协调联动,依据各自职责对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等行为进行检查和整治,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划在住宅小区、街巷等区域设置公共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布就业招聘、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维修养护、家政服务等信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电子公共信息发布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公共信息发布栏的管理和保洁。
第三节 垃圾分类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垃圾分类和处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等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程分类体系,推进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无害处理。
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等单位制定垃圾分类和处理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明确各类垃圾投放地点、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应当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垃圾应当分类投放。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环保方式将垃圾分别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指导垃圾的分类投放,发现不按分类规范投放的,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垃圾应当分类收集。从事垃圾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对收集设施、设备应当采取密闭、清洗等措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三十二条 分类收集的垃圾应当分类运输。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对分类收集转运的垃圾,应当进行密闭存放、及时转运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同时,制定垃圾运输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从事垃圾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并设置垃圾处理在线监测系统。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要求,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并提供便捷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运送、投放到指定的地点。单位和个人无法运送、投放的,可以通过所在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预约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运送。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经营人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情况进行登记,并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道路及周边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排水沟、地下管道、湖泊、河道、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水等污染环境。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三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清洗、放大号牌等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场所,并不得泄漏、遗撒以及污染路面。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硬化出入口道路,配置车辆冲洗槽和规范的冲洗设备,防止车体带泥污染环境;场内应当采用湿法作业,设置喷淋设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并不得受纳其他垃圾。
第四十条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参加。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在全市范围内科学配置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等。
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科学、合理,并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确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三条 广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和商业中心、博物馆、体育馆、旅游景点、公园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并配备专人管理。尚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设置过渡性移动环保厕所。
鼓励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窗口单位的厕所在工作(营业)期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确保设施完好、能够正常使用,并定期检查使用管理情况。发现环境卫生设施缺失、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更换或者补缺的,应当设置临时护栏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设置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污油、污泥、粪便,丢弃动物尸体等;
(四)从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
(五)在道路以及公共场所等抛撒、焚烧冥钞等祭祀品;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以及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沿街兜售。便民摊点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地域、时段有序经营,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商业中心、商店、餐馆等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十八条 饲养犬类等宠物不得污染环境。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
运输砂石、泥土、灰浆、煤炭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清洗、放大号牌等措施,并不得泄漏、遗撒以及污染路面。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桩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喷涂、张贴、悬挂标语、横幅;因公益活动需要的,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广场和其他户外公共场所通过举牌、骑行或者流动宣传车巡游等方式发布广告;确有需要的,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
第五十一条 公共水域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公共水域的管理人、使用人可以在水面设置漂浮物拦截装置,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在道路以及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沿街叫卖,或者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盛装器皿;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后,可以取回有关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污染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周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处理的单位,未设置在线监测系统,或者运输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清洗、放大号牌等措施,或者运输途中造成泄漏、遗撒以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树木、杆线、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喷涂、张贴、悬挂标语、横幅的,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道路、广场和其他户外公共场所通过举牌、骑行或者流动宣传车巡游等方式发布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阻挠城市管理执法等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卫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乡镇建成区,是指乡镇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