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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来源:市城管委       时间:2025-01-15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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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承办

机构

执法

范围

备注

1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卫生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卫生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 

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环境卫生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4 

关闭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环境卫生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5 

闲置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环境卫生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6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市容秩序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7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审批(开发区·铁山区除外)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10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市市政公用局、环境卫生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8 

燃气经营许可(首次办理)(开发区·铁山区除外)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市政公用局、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9 

燃气经营许可(变更)(开发区·铁山区除外)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市政公用局、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10 

燃气经营许可(延续)(开发区·铁山区除外)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市市政公用局、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11 

燃气经营许可(注销)(开发区·铁山区除外)

行政许可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市政公用局、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12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开发区·铁山区除外)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内作出决定。

市市政公用局、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13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首次核发)仅包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团城山片区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六条 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1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延续)仅包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团城山片区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15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变更)仅包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团城山片区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16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补证)仅包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团城山片区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17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9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建设。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18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的审批(区管除外)

行政许可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19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区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除外)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0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市园林事业发展中心、园林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1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市园林事业发展中心、园林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2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市园林事业发展中心、园林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3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环境卫生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4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环境卫生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5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路灯管理处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6 

对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方案的确认(区管除外)

行政确认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7 

对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的确认(区管除外)

行政确认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8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检测

行政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环境卫生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29 

对建筑垃圾(渣土)密闭化运输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市政公用局、环境卫生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0 

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市政公用局、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1 

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市市政公用局、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2 

对汛前城镇排水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3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4 

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实施监督检查仅包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团城山片区

行政检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5 

对城市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监测仅包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团城山片区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6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检查

行政检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7 

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的定期检查(区管除外)

行政检查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8 

对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的检查(区管除外)

行政检查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39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园林事业发展中心、园林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40 

对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市园林事业发展中心、园林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41 

对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条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园林事业发展中心、园林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42 

燃气工程质量的监督手续办理(开发区·铁山区除外)

其他类行政职权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市市政公用局、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43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类行政职权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市政公用局、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44 

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

其他类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节约用水条例》

第十三条 国家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国家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十四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达到规定取用水量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记录台账,及时、如实报送相关信息。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农业用水实行精准补贴,补贴标准与节水成效、调价幅度、财力状况相适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制定和调整水价应当依法听证、论证评估,充分听取公众、用水单位和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三十七条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城镇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市市政公用局、公用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4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区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除外)

其他类行政职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46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档案备案(区管除外)

其他类行政职权

《城市桥梁检测和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桥梁每次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市市政公用局、市政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47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类行政职权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园林事业发展中心、园林科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48 

对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修正)第十五条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8月27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体整洁。

运输矿石、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路面污染物,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可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49 

对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50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没有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8月27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51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52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53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54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55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处罚。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56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57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58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措施及时保洁、复位,清洁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措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科室

黄石市城市管理领域

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59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业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弃、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清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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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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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57号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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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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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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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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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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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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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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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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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没有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运输时没有采取密闭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8月27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时采取密闭方式。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保持收集、运输设施设备完好、整洁。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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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没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没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设备完好、整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8月27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时采取密闭方式。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保持收集、运输设施设备完好、整洁。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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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8月27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条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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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倒入排水沟、地下管道、公共厕所、湖泊等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8月27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经营人应当对产生餐厨垃圾的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倒入排水沟、地下管道、公共厕所、湖泊等区域。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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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违反《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5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1995年5月25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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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违反《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5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1995年5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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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违反《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5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1995年5月25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抗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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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5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1995年5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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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5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1995年5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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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5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1995年5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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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或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或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3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1998年3月3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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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3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1998年3月3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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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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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3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1998年3月3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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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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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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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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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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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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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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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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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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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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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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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从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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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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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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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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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四)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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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

  (四)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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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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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由检测机构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测结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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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应当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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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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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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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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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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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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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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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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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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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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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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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或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或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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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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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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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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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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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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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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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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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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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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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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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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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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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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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按照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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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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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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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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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处罚;对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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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处罚;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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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或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或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 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修订并重新公布 根据2005年9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第一款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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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或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或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 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修订并重新公布 根据2005年9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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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或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或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或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或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或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或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或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 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修订并重新公布 根据2005年9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七条第二款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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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135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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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136 

对有《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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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137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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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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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负责跨区、重大案件的查处

主要负责人:周泽良                       分管负责人:张勇                                    填表人:梁晓艳

说明:1.执法主体要填写单位规范全称;2.事项名称填写的格式为XXX行为的行政处罚(许可、强制等)3.执法依据应写明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4.承办机构应填写机关内设科、股)室、二级单位或受委托组织等名称5.执法范围是指行政执法事项所适用的行政区域,所涉及的行业领域;6.不同层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都可行使的,应在相应的“备注”栏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