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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黄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市城管委       时间:2022-01-19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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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城市照明精细化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和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委起草了《黄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月7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市城管委法制与执法监督科。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电话:0714- 6224956  

传    真:0714- 6222318

电子邮箱:87275713@qq.com

联系地址:广州路21号市直机关集中办公区3号楼  

附件:《黄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1月14日

附件:

黄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石市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和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及城市照明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行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保障安全、服务民生、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本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优先发展功能照明,适度发展景观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市路灯管理处承担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相关的具体工作。

各城区(开发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大数据、水利湖泊、财政、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列入市级建设、维护资金计划。区级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制定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大数据、水利湖泊、财政、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市自然环境、人文历史、城市景观风貌,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

(二)城市广场、公园、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四)其他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可规划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城市道路两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二)车站、码头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合性体育馆(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

(三)城市核心、重点区域、地标性建筑和城市重要节点;

(四)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标准和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建设方案应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完成时建设单位需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眩光阀值、功率密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由责任(属地)建设部门逐步改造完善。

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个人负责建设:

与城市道路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建设;城区街巷、老旧小区的功能照明由辖区政府负责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个人负责建设: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重要建(构)筑物及重点区域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项目经费预算,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予以保障,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投入使用。照明效果、布局等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完成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维护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符合交通、消防等专业要求;

(三)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如需移交市路灯管理处进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还应当与市路灯管理处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督促各责任单位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按以下范围确定:

市路灯管理处负责市管城市道路、隧道、桥梁、等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

市园林局负责市直管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

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楼宇照明设施维护、管理;

商业广告经营单位负责自有商业广告灯光亮化设施维护、管理;

各投资企业负责其投资的表演性景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

各城区(开发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背街小巷、城市广场、公园绿地、景区以及其他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行业标准规范。

市路灯管理处应当坚持“保障照明,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责,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一)确保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城市功能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8%;次干路、支路、连接线道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6%;

(二)向社会公布日常维护报修电话,接受24小时报修;

(三)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发生严重故障的,采取应急照明措施并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路灯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等,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方案,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根据季节调整变化,按照市路灯管理处现有的规定执行。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5月1日至9月30日,启闭时间为19:30—23:00;

(二)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启闭时间为18:00—22:00;

(三)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

(四)重大活动及极端天气需变更启闭时间的,另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路灯管理处进行处置。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交通事故时及时通知市路灯管理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焚烧等活动,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开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八)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九)擅自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

(十)其他影响或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城市照明投诉的事项,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改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负责采取防护措施,设置临时照明设施;迁移、改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迁移、改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照明功能。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日常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防止非法入侵、数据篡改或者其他非法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管功能性照明设施运行电费由市路灯管理处负责缴纳;市管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电费经市园林局审核后,由市路灯管理处缴纳。

各楼宇亮化运行电费由产权或使用管理单位自行缴纳。表演性城市景观照明、商业及广告照明设施电费由各经营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并保障运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安排植物配型,减少植物自然生长对城市照明的影响。因树木生长遮挡路灯灯头,或者对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条  因监测、监控等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设备物的,或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等,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市路灯管理处同意;设置的临时设备物、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因设置临时设备、装饰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申请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促进城市照明降耗增效,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逐步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用国家或本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目录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

(四)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安全检查、清洁和维护,提高照明效果。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桥梁、过街通道、广场、公园、河道、湖泊、遗址遗迹、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照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