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水平,规范停车秩序,我委组织起草《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若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5年6月13日以前反馈至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处。
联系人:彭鸣阳
电话(传真):0714-6224956
邮箱:893324787@qq.com
附件:《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5年5月13日
附件
《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停车场资源统筹利用水平,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品运输、工程运输等车辆停放站场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界定】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建或者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设项目配建或者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设置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人员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管理原则】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协同共治、统筹规划、分类施策、规范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开展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停车场建设管理以及停车场备案和智慧停车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规划和不动产登记管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停车规模和配建标准,停车场相关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在城市更新中停车场改造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住宅小区内停车秩序、推行智慧停车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指导和规范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停车场价格违法、无照经营等行为。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防动员、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和投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规范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总体要求】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停车资源。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总体发展策略和目标、区域布局、设置规模、学校、医院、老旧小区、商业集中区等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智慧停车等内容。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配建指标】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并定期予以评估和调整。
建设项目除满足配建标准外,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交通影响分析增补配建数量。学校、医院、大型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车站等时段性车流集中的建筑物,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者回车场地。
第十二条【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商业、办公、酒店、餐饮、娱乐等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相关技术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前款规定的已建成建筑物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停车场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档案移交等工作。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设置标志、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配置通风、排水、照明、消防、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
对适用免于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停车场建设项目,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施工前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审定备案。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实施的,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规划用途管控】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经批准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在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泊位资源挖潜】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操场、道路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依法办理土地、规划、消防、人防等相关手续。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六条【改造利用】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场建设、改造。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以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改建、扩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路内停车泊位施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和通行需求、周边停车设施等情况,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定期组织评估和优化调整。
第十八条【路外停车泊位施划】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设置停车泊位,非业主所有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设置,设置前应当充分听取相邻各方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前款规定场地属于业主共有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设置。鼓励业主将共有场地设置的停车场交由专业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临时道路停车泊位】在住宅小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学校、医院、集贸市场、景区等时段性车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或者落客专用车位;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的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明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设置城市道路交通信息监测和显示设备,通过电子屏公示、手机短信通知、现场执法、委托协管等方式维护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秩序。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智慧停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全市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统一管理,提供实时信息查询、停车引导、电子支付、无感支付等服务。
住房和城市更新、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住宅小区、医院、商业集中区等经营性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备案】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营业执照、停车场权属证明、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相关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接入等材料,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营责任】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停车路段)入口处和缴费处醒目位置,按照明码标价等有关规定公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车位数量、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监督机关、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内容,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二)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并按规定将停车数据上传至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规范标准建设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妥善保存车辆出入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不少于三十日。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收费】停车场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参照类似地段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合理浮动确定,并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本市对道路停车实行政府定价,道路停车收费应当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并根据高于周边非道路停车收费价格的原则动态调节。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进行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对于不缴纳停车费用的车辆所有人,由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采取取证记录、公示催缴、提起诉讼、纳入诚信管理等方式进行处置。对不缴纳停车费用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机动车辆,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停车收费】住宅小区内所有权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的、且以出租方式约定的停车位(库)以及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在遵循自主定价原则的基础上,还应综合考虑地面和地下停车收费价差、业主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且收费不合理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第二十六条【配套措施】住宅小区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或者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销售。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首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或者附赠。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位的,使用人应当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七条【鼓励措施】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有偿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以及非工作日期间,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场、超市、宾馆、饭馆、旅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场所内消费的公众免收停车费用。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周边区域的专用停车场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临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停车物业管理】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停车管理服务进行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停车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会同约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发现违法停放或者通行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和协调处理;属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停放行为,应当向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报告;属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停放行为,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属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通行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信用管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范围,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三十条【停放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不得占用或者堵塞应急通道、消防车通道等;
(二)不得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非残障人士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非充电需要,未经停车场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公共泊位;
(六)不得在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放;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妨碍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道闸、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二)擅自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三)擅自占用停车泊位用于停放机动车辆以外的用途;
(四)破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适用指引】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停车位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停车数据上传至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范围内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清除或者拆除;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内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按照物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罚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衔接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由相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纳入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大冶市、阳新县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