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市城管委经研究决定,拟于2025年8月下旬在黄石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对《黄石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草案)》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内容
1.对黄石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方面有何建议;
2.对相关部门的管理有何建议;
3.对《黄石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草案)》有无修改意见;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陈述人是围绕听证内容发表意见的人员,申请听证陈述人的应当在报名时同时提交书面材料,围绕听证内容表达陈述意见。听证陈述人名额10至15人,从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中根据报名顺序、所持观点、行业特点及专业知识等遴选,其中持不同意见的人数基本均等;旁听人从报名人员中确定。
三、报名时间、方式和通知
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向市城管委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或者听证旁听人。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报名信函寄至黄石市市政公用局办公室(邮政编码:435000,地址:黄石市下陆区广州路21号4号楼,电话:0714-657088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网上报名请登录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网(网址http://cgw.huangshi.gov.cn)下载报名表,按要求填写后发送至邮箱:947095249@qq.com。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24日。
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确定后,于2025年8月25日前通知其本人。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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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 | ||
职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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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号 | ||
工作单位及职务 | ||
通信地址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手机 | 座机 |
电子邮箱 | ||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注明身份所属机关) | ||
报名参会理由 |
(针对“听证内容”所提的意见建议可另附页详细说明)
黄石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坚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管养并重、协调发展和建设、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规划、建设、移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工作。利用社会资本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由养护单位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智慧管理】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智慧管理水平。
第七条 【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
市、区城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同步规划】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同步建设。
第十条 【联合评审】 城市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设计、项目竣工验收等环节工作,按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等要求提出合理意见建议。
发改部门在城市公路、桥梁、隧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环节,应当召集城市管理、公安部门参与评审。
第十一条 【建设主体】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发展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技术标准】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规划与建设,有地方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设施要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交通(通航)标志、养护管理、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紧急疏散通道。根据实际情况,具备相应条件的既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改建、增建紧急疏散通道。
新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置管线过路预埋管道。
第十四条 【安全监控】新建、改建、扩建中型以上或者特殊结构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实现安全监测自动预警;其他小型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安全监控设施。既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养护人应当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或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应当统一接入平台。
第十五条 【工程移交】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移交资料,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管理机构审核。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验,符合移交条件的,办理移交手续。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移交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市政设施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应包括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竣工、移交、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改造、应急处置等全过程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可追溯。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七条 【养护主体】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新建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养护要求】养护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其负责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安全检测评估,组织对通风、照明、排水、电力、通讯、消防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检测报告】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出现较重病害,遭遇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及时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养护人应当将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结果报送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人报送的安全检测评估结果,及时公布本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全状态信息。
经检测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管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一条【统一标志】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开展常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隧道显著位置公示城市桥梁、隧道的管理机构或者养护单位、联系方式、安全保护区范围等信息。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与桥梁隧道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铺架管线或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动车试刹车;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步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五)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六)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残渣、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擅自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及修建影响桥梁、隧道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擅自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十)其他损害、侵占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特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公益利用】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公益性用途,但是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或者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第二十六条【临占审批】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应当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临时占路控制总量进行审核,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临时占路费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临占管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用途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超过批准的施工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二十八条 【安全管理】为维护城市桥梁、隧道的使用安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荷载等级、净高要求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限制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采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设置的标志和设施,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城市容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桥梁、隧道两侧合理路段划定警示区域,预告前方桥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规定,以引导超高、超重车辆驾驶人改变行驶线路或者自行卸载货物。
车辆通行城市桥梁、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重、限行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保护区】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其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中型以上及特殊结构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为桥下空间及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和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二)小型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和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为隧道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域)。
第三十条 【保护区禁止行为】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大面积堆载(卸载)物品、材料,倾倒废弃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擅自从事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敷设管线、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五)其他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保护区作业审批】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占道挖掘、爆破作业等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
(四)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城市管理部门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订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养护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道路、桥梁、隧道垮塌事故、洪涝、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大型城市隧道养护人应当配备与隧道救援、排涝、消防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道路、桥梁、隧道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基本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养护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未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管理责任】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养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检测评估,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职务处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执行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限高限重】车辆违反限高、限重规定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驶入警示区域的,责令驶离或者卸载通行;
(二)驶入限高区域的,责令驶离,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高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驶入限重区域的,责令停驶,卸载后通行。超重百分之十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重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强制清除】对建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上有碍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上堆放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道路、桥梁、隧道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责令其自行拆(清)除,逾期不拆(清)除的,由道路、桥梁、隧道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清)除,所需费用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物资所有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路名牌、护栏、导向岛、安全岛、道路信息管理设施、行道树及道路绿化、窨井盖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是指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桥、涵洞等各类桥涵,防护构筑物、桥名牌、消防、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穿越江、河、湖等水域的隧道,穿越山体的隧道,地下车行、人行通道,通风、消防、给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区域。
第四十二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