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防止和减少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我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黄石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如对《黄石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意见或建议,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2026年8月26 日至2026年9月24 日)以书面方式向我委反映(地址:黄石市下陆区广州路市直机关集中办公区4号楼513室,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燃热管理专班,联系电话:0714-6570366,电子邮箱:1124243350@qq.com)
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意见或建议的具体内容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方式,意见或建议的具体内容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黄石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6年8月25日
《黄石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安全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防止和减少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提供配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协同联动、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特种设备安全,液化石油气瓶充装以及生产、销售(含网络交易)环节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质量等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和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经营单位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协调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灾害事故开展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工作,依法查处涉及气贩、气瓶、窝点等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教育、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相关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预防和应对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的公益宣传,及时曝光典型违法案例,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七条【主体责任】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落实下列安全主体责任:
(一)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加强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
(五)严格落实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等工作制度,达到气瓶全流程安全溯源、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车辆规范配送等要求;
(六)对重要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加强对用户安全用气的指导服务,帮助消除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场站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中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规划建设要求,将规划确定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项目用地纳入全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管理,优先利用闲置工业用地、废弃仓库或者低效利用地块改建为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将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按照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等标准和规范,以及消防审验相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九条【场站管理】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安全责任要求;
(二)对正规入站钢瓶逐只进行检查,发现有漏气、超期未检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应当及时退回储配站处理;
(三)对重瓶、空瓶及待检瓶明确划分存放区域,防止各类气瓶混放;非营业时间存有重瓶时,应当安排人员值班或者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安全防护系统;
(四)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内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不得跨区经营配送。因紧急需求需跨区配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报批;
(五)做好用户实名登记、相关信息录入、配送车辆和人员规范交接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配送服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规范配送车辆和人员管理,向用户上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在储配站、瓶装供应站等醒目位置公示配送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标准以及送气、抢修、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一条【安全溯源】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要求,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实行实名制销售,准确记录气瓶出入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配送人员和车辆、气瓶出入用户、用户安检等相关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燃气监管平台。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配送服务人员和车辆实行人车对应、固定配送范围和定位监管,逐步推广安装智能角阀气瓶,实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全生命周期追溯。
第十二条【服务价格】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制度,结合市场供需、经营成本等因素,制定销售价格和服务费用,采用标价牌、展示板、电子屏幕等方式明码标价,全面公示商品名称、价格、计量单位、相关收费标准及优惠政策,并在供气合同中注明费用细则。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瓶装液化石油气串通涨价、哄抬价格、未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发展改革部门协同开展价格监测等工作。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三条【统一配置】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从事终端配送服务的,应当统一配置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登记等要求的专用电动(燃油)正三轮车,采用统一的车型、颜色、编号和标识,配备卫星定位系统、灭火器、防护装置等,定期维修和保养,确保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登记上牌】从事终端配送服务的三轮车应当经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注册登记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名下,并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定期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配送车辆在限制通行区域及重点区域、重点道路通行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通行证,按照指定时间、指定区域、指定路线通行。
第十五条【运输许可】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载货汽
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配备驾驶员和押运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排查治理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等行为。
第十六条【人员要求】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送气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的人员担任送气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送气工应当取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工送气服务的日常管理和巡查。发现送气工存在第十七条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运输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送气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服务证,驾驶统一标识送气车辆进行配送服务,按规定统一收费;
(二)按经营许可范围配送本企业自有气瓶,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三)气瓶装载应当符合荷载重量、数量要求,保持固定和直立码放,不得倒放、叠放或者悬挂在厢体外侧;
(四)在约定时间内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不得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内、车库(车位)中、运输工具中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五)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不得从事违法载人,加装改装、超速超载、违规充电等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送气工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及时通知所属经营企业进行妥善处置;
(六)按规定节点扫气瓶标识码,及时将信息传至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确保配送车辆定位系统正常运行和实时通讯在线;
(七)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八)遵守道理交通安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等相关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用户责任】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对瓶装液化气使用安全负责,配合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进行实名登记和安全检查。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瓶装液化气使用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安全要求】严禁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出租房单间、厨房与卧室未分隔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内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用户应当遵守瓶装液化石油气安装和操作规范,确保通风、防火、防泄漏,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气瓶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燃气紧急切断阀、调压器、专用连接软管、灶具等燃气器具及配件。
第二十条【签订合同】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用户进行实名登记,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开展安全用气宣传引导和发放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气场所勘查和随瓶安检后满足安全要求方能供气。
配送人员应当文明、规范进行上门服务,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工作证件,携带配送服务信息单,供用户核实、签收, 按企业规定的收款方式收取费用和提供发票,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使用个人经营收款码收费。
第二十一条【安全检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定期入户安检和随瓶安检责任,做好气瓶核验和安检记录工作。除随瓶安检外,企业应对居民用户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非居民用户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在燃气经营场所张贴入户安检单,不得对安全检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餐饮安全】餐饮经营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用气管理制度,制定用气操作规程,明确安全用气责任人,对从业人员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分隔和专用气瓶间,规范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
(三)在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以及其他可能积聚泄漏气体的区域规范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依法开展安全自查,配合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并接受安全用气指导,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隐患整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配送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用气行为,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督促用户进行整改。
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经核实后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该用户暂停供气。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在配送过程中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应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督促落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工作方案,督促燃气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相关配套制度,落实专用车辆登记上牌上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特种设备安全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燃气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和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纳入网格化管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协助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宣传、安全隐患排查、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联合执法】燃气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和案件移送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联合执法和跨区域执法,规范企业经营和用户用气行为,依法查处涉及气贩、气瓶、窝点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在监管平台中增设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信息系统模块,将企业自建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燃气监管平台,加强与各部门的平台对接和资源共享,逐步实现在线监测、及时预警和应急处置,提升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燃气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适用指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餐饮经营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不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罚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程序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