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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

来源:市城管委       时间:2019-12-17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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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裁量幅度

1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1对初次违反未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擅自处置或超出范围处置建筑垃圾量较小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1)被处罚后再次违反的;

(2)擅自处置或超出范围处置建筑垃圾量较大的;

(3)将建筑垃圾往江河湖塘直接倾倒或对市容环境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

(4)违法行为在黄石地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5)拒不配合调查且实施妨碍执法行为的;

(6)其他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未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被处罚后再次违反的;

(2)建筑垃圾被倾倒入江河湖塘或对市容环境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

(3)违法行为在黄石地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4)拒不配合调查且实施妨碍执法行为的;

(5)其他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未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被处罚后再次违反的;

(2)违法行为在黄石地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3)拒不配合调查且实施妨碍执法行为的;

(4)其他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违反本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5

对大型户外广告、主干道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不及时维修和更换行为的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

第十七条第三款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定的。

责令改正,在限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再次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

对主干道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而停止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2、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1)被处罚后再次违反的。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而停止,但严重影响城市容貌,造成负面社会效果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1、违反本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依法强制拆除

8

对全市(除开发区、工业园区外)规划批准永久性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违法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2008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违法违规项目,属公益事业、棚户区改造、社区办公用房等性质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六)对以盈利为目的的恶意违规行为,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对非主观故意,涉及非盈利性的公益事业、出租房、配电房违规行为,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无法采取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可以拆除的,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五)2008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违法违规项目,属公益事业、棚户区改造、社区办公用房等性质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