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供水用水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资金保障,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健全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应急管理、公
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中长期用水需求、水源地选择、水源安全保障、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急管理、水质管理、尾泥处置等内容。
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鼓励使用智能水表、感知系统等智能化设施设备。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
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日常监测制度,定期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水压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水压自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和湖泊等部门应当完善供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加强对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供水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供水单位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和湖泊等部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 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或者第三方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被损坏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的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按照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30 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中止供水并事先通知用户。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12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应当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供水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取水;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七)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用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单位作业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及地表水等。如需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报装手续,由供水单位在指定地点建设专用取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月将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通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第三十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供水单位做好防火、防盗、防漏电、防淹、防破坏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按照国家标准,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
(四)保证水压符合标准;
(五)处置二次供水设施突发性事件;
(六)处理涉及二次供水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 日起施行。